南阳优质个人企业法律公司
发布时间:2023-01-21 00: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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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不断鼓励自主创业,很多人都在摩拳擦掌,想注册个公司或者是自己开个店铺创业当老板,很多人也在思考了到底是注册个公司,还是注册个个体户更好呢?通过对比公司和个体户之间的优劣性,笔者建议大家工商注册时选择公司,具体的原因今天就一下子说个明白!个体户与公司的区别1、法人资格个体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连带责任个体户是无限连带责任法律,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连带责任的。3、税收优惠个体户一般是税务机关根据其所在位置、规模、员工人数、销售商品按估算的销售额予以定税.不论当月的收入多少,有无收入都要按定税金额来交税。公司则要求企业自己申报的收入来交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收入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4、征收税种个体户可以定额征收增值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公司征税按实际收入征收,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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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隐瞒未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2007年4月24日,潘定红、潘洪桂通过委托中介注册成立金柳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潘定红持股比例为90%,潘洪桂持股比例为10%,潘定红和潘洪桂均为实际出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通过中介全部抽逃,公司也未开展过具体业务。2008年5月2日,黄学华、韦强、潘戟三人和潘定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黄学华受让40%股份,潘戟受让30%股份,韦强受让20%股份。2008年5月2日,梁汪和潘洪桂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梁汪受让潘定红10%的股份。黄学华认可继受股东均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潘定红和潘洪桂。黄学华、韦强、潘戟、梁汪受让股权后,将金柳公司更名为银达公司。2009年9月23日潘戟受让了梁汪10%的股权,2009年12月1日黄学华受让了韦强20%的股权,黄学华持股比例为60%,潘戟持股比例为40%。2009年12月30日,银达公司股东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7000万元。2010年1月6日,银达公司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银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元,黄学华持有股份为55%,潘戟持有股份为45%。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银达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被告应交付银达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业务档案等给原告,并协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名硕公司作为原告履约确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黄学华没有将银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情况、抽逃情况等设计公司及股东的重大相关事项告知原告。【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银达公司前身金柳公司成立时股东均为出资,银达公司股东接手后未按照资本充实原则将公司注册资本予以充实,增资时通过中介垫资后抽逃。被告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原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重大事项,其行为构成欺诈。受让人在受让股份时对上述情况并不明知或应知,使行为后果和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谢光明与被告黄学华、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明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撤销原告谢光明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恢复被告黄学话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被告黄学华、第三人银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光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三、被告黄学华返还原告谢光明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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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外包的界定劳务外包作为一种业务外包、服务外包,充分发挥了其利用其它企业核心项目优越性来解决自身问题的优势,以便更好地将资源利用到自身核心产业的发展中。并且,这种外包形式还可以解决员工工资、社保、加班费用的相关问题,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并提高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劳务外包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包人要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相关的工作任务,发包企业也必须给承包企业支付相关的报酬。劳务外包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主体可能是两个法人之间,可能是两个自然人之间,也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其内容和形式也呈现多样化趋势。2、劳务外包存在的法律风险劳务外包从法律性质、从业资质、法律关系和支付报酬标准方面都区别于劳务派遣,但劳务外包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合作承包企业的选择不当造成的劳务问题的出现,从而会损毁发包企业的形象和信誉;劳务外包合同规定不明带来的风险承担不明确的问题;承包企业对发包企业信息的保密问题等等。劳务外包的承包商一定要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在劳务外包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劳务外包中,发包商会将除了发包工程以外的一些事项告知给承包商,而这些告知的信息往往可能涉及到发包商的商业秘密,因此,选择一个信誉较好的、具有一定从业资质的承包商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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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进步,便是重视证据,没有证据,便无谈诉求,证据能提高维权成本,可大幅减小被诬陷的风险,固定证据是每个人都可以作为的。只要养成证据意识,证据就能成为好的维权武器。法律上的证据有三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在一场诉讼中,审判长会让原被告双方围绕证据三性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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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究竟登记在谁的名下,除了法律因素、感情因素,往往还会因父母的介入变得异常复杂,让许多家庭和年轻人都感到困惑。那么,房产证写谁的名字比较适合呢?在法律上又是如何界定后果的呢?随大状菌一起来学习吧!目前关于产权证上到底写谁的名字主要有5种做法,不同的方案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恋爱中的男女应当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然后再根据自己家庭和对方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案,以免仓促决定后,家庭、恋人反目,产生不必要的矛盾。1,写“准夫妻”二人的名字,这是大多数恋人特别是女孩子的观点,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登记在“准夫妻”名下的法律后果,如果采用这种方案,那么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无“借条”或者出资一方或其父母之转账记录或出资记录或其他约定或协议等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也将被认定为赠与夫妻两人,归双方共有,若出现离异,父母也无权索回出资钱款。但如果购房后“准夫妻”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也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但对于父母的出资,如果有相应证据显示父母出资是基于“准夫妻”双方结婚的目的,法院也会认定这部分出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赠与,而条件就是双方结婚。但如果双方没有结婚,父母就有权索回出资的钱款,上海一家法院此前就出现过这样的判例。2,写父母的名字,这是很多男方家长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如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3,写男方及其父母的名字,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往往是因为男方的父母出了全部的首付款,未来还贷也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这婚房应算是男方家的财产。登记在男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男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而男方的相应产权份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女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产权证登记在女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亦是这样。4,写双方父母和“准夫妻”的名字,很多人认为,与其那么麻烦,不如把双方所有人都登记到产权证上,这样大家都有权利,公平合理。登记在双方父母和准夫妻名下的法律后果,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准夫妻和双方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其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这些人共同享有或承担。如果婚后仅用夫妻双方的婚后收入还贷的,双方离婚,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父母则无权享有该部分财产。只写男方或女方的名字,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只登记在男方或女方名下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未结婚,该房屋属于产权证上所载一方的名下,但对方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如果双方结婚,则属于产权证下该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