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优质刑事犯罪辩护公司
发布时间:2023-01-06 00: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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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是选择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很多新创业者很纠结,请看如下建议:1.看规模如果公司投资规模大,年销售收入很快就会超过500万元,建议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果估计公司月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建议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从2019年1月1日起,将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2.看买方如果你的购买方预计未来主要是大客户,很可能他们不会接受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建议直接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选择小规模纳税人。3.看抵扣如果你的公司成本费用构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比高,进项税额抵扣充分,通过测算估计增值税税负低于3% ,建议选择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选择小规模纳税人。4.看行业如果是16%税率的行业,且为轻资产行业。这类行业一般增值税税负较高,建议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否则选择一般纳税人。5.看优惠看你所在行业能否销售增值税优惠政策。比如软件企业增值税超税负返还等增值税优惠政策,如果能享受,建议选择一般纳税人,否则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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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般会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担保。那么,定金与预付款的主要区别是怎样的呢?事实上,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确保金。而预付款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预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金钱,就预先给付而言,预付款与定金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但两者是不一样的。1、性质不同定金是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交付或接受定金。本身不是履行主债的义务,而是债的担保方式,是履行定金合同的行为。而预付款则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给付预付款是履行主债的行为。2、作用不同预付款的作用在于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定金虽然也有这一作用,但是主要作用还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此外,定金在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则没有担保和证约的作用。3、效力不同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定金则不同,在合同得到履行时,定金是收回还是抵作价款,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并非一定抵作价款,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违约惩罚性。而预付款则没有。4、支付方式不同定金一般是一次支付,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方可成立。预付款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5、适用范围不同定金在合同中运用广泛,不仅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而预付款一般只能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以上就是关于预付款与定金之间的区别的详细介绍,主要表现在性质、作用、效力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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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隐瞒未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2007年4月24日,潘定红、潘洪桂通过委托中介注册成立金柳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潘定红持股比例为90%,潘洪桂持股比例为10%,潘定红和潘洪桂均为实际出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通过中介全部抽逃,公司也未开展过具体业务。2008年5月2日,黄学华、韦强、潘戟三人和潘定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黄学华受让40%股份,潘戟受让30%股份,韦强受让20%股份。2008年5月2日,梁汪和潘洪桂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梁汪受让潘定红10%的股份。黄学华认可继受股东均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潘定红和潘洪桂。黄学华、韦强、潘戟、梁汪受让股权后,将金柳公司更名为银达公司。2009年9月23日潘戟受让了梁汪10%的股权,2009年12月1日黄学华受让了韦强20%的股权,黄学华持股比例为60%,潘戟持股比例为40%。2009年12月30日,银达公司股东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7000万元。2010年1月6日,银达公司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银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万元,黄学华持有股份为55%,潘戟持有股份为45%。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银达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被告应交付银达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业务档案等给原告,并协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名硕公司作为原告履约确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黄学华没有将银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情况、抽逃情况等设计公司及股东的重大相关事项告知原告。【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银达公司前身金柳公司成立时股东均为出资,银达公司股东接手后未按照资本充实原则将公司注册资本予以充实,增资时通过中介垫资后抽逃。被告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原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重大事项,其行为构成欺诈。受让人在受让股份时对上述情况并不明知或应知,使行为后果和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谢光明与被告黄学华、第三人莫晓琼、华硕公司、明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撤销原告谢光明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恢复被告黄学话在银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55%股权份额;被告黄学华、第三人银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光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三、被告黄学华返还原告谢光明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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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伪造证据。其次,证据需要客观。举个例子,张三声称,昨夜梦到李四潜入他家房屋偷盗,醒来发现家里真被盗了。张三向来做梦奇准,所以他认定盗窃之人就是李四。那么这个对于梦境的诉称,是不具备客观性的,所以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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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案外人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争议焦点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对房产的共有而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整体拍卖?裁判意见: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分割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胜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